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0日,林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每万元利息为50元/日,由叶某甲作为担保人。被告人王某某以给林某某施加还款压力为由与林某某约定,由林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借条记载月利息2分,后林某某、叶某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提前收取十日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林某某借款95000元,并制造一份20万元的取款凭证。后林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王某某还款2万元。
2015年3月16日,因林某某无能力继续偿还本息,被告人王某某以林某某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以及取款凭证将担保人叶某甲起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叶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在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因叶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担保人叶某甲为避免个人损失,要求林某某、梅某甲(时为林某某妻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并将二人起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后将得到的执行款13075元通过法院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刑事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骗得人民币38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借条、取款业务凭单、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付款通知书、执行、调解款票据执行等法院执行材料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银行明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前科网上查询结果、认罪认罚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叶某乙、陈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方某某、倪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既遂3.8万余元,未遂33万元左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炳亮
检察官助理:金银珠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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