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蔡某某、饶某某(三人已判刑)以做有机肥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谭某某及其助手徐某某骗来来织金县马场镇恒大基地考察,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蔡某某、饶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和徐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街道办源俊二分店内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兴奋剂趁谭某某、徐某某不注意的时候将兴奋剂倒入谭某某、徐某某的酒中,谭某某、徐某某喝过有兴奋剂的酒过后,王某甲、蔡某某、饶某某、王某某以赌博打假牌的方式骗取谭某某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分四次转微信,每次转5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向“给前方的路”微信号转账15000元,另外扫码转给该微信号5000元;其余20000元是谭某某请其朋友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饶某某的建行账户上。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蔡某某、饶某某(三人已判刑)以看工地为由将被害人卢某某由福建骗至织金,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蔡某某及被害人卢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苗家砂锅鸡鱼”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饶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兴奋剂趁卢某某不注意的时候将兴奋剂倒入卢某某的酒中,卢某某喝过有兴奋剂的酒过后,卢某某觉得昏昏沉沉的,王某甲、蔡某某、饶某某、王某某以赌博打假牌的方式骗去卢某某的85000元,其中银行卡转账的有75000元,微信转账的有10000元。
经(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572号检验报告鉴定在被告人蔡某某家搜到的塑料管中的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359号检验报告鉴定,谭某某血液、尿样及徐某某血液、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蔡某某、饶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谭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赌博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亚强
检察官助理 韩 琦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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