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殿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7年7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殿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害人刘某在佳木斯开发工程项目期间,因资金短缺,通过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殿明参加入伙。期间,被害人刘某欲购买越野吉普车,王殿明便把其从朋友张某某手中借得的一台雷克萨斯570越野车(车号:黑A0****)于2019年4月29日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刘某先将20万元首付款转给了王殿明,约定剩余130万元待开发成功后以房屋或现金支付。不久,因资金问题刘某退出合伙,将开发工程全部转让给王殿明后撤回宾县。几天后,王殿明以借用该车为人接亲为名,从刘某手要回该车并将该车返还给张某某。案后,王殿明返还刘某购车款2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殿明于2019年10月2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监狱刑满释放后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车辆买卖协议、转移登记、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张某某、侯某、白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殿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殿明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殿明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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