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大通县**镇**路**号**栋**室,现居地:互助县**路**小区**楼**单元***室,无正当职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初,因被害人李某某舅舅顾某某征信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被害人李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想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将不良征信记录消除,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其没有能力的前提下,经提前预谋,以缴纳保证金和办事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其舅舅顾某某共计15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两位战友取消不良征信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取7000元、5000元,涉案价值共计27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2.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以其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将被害人鲍某某信用额度为18000元的建行信用卡内的18000元刷走,又骗取被害人鲍某某2000元,期间因被害人鲍某某建行信用卡到还款日,被告人王某某还款18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鲍某某18200元,涉案价值20000元(其中退赔18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3.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前提下,以其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和办理贷款为由,谎称提升信用卡额度需刷信用卡流水和需要打点银行工作人员为由,以办理贷款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以刷“360借条”APP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6300元,以帮被害人陈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0000元,以需要打点银行工作人员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5100元,涉案价值共计22300元(其中退赔51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9300元,其中退赔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鲍某某等六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对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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