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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园**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2月21日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王某甲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释放。2019年7月11日王某甲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初曹某某去山西大同考察项目时,通过谷某某认识山西大同做个体生意的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抓的拜城煤矿矿主黄某某及向拜城煤矿开发区国土局交费”为由向曹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27日,此借款被告人王某甲用逐鹿县****有限公司做担保,2017年8月15日曹某某在凌海市国庆路中国农业银行凌海支行向王某甲卡号62284609180****** 汇款300万元。到期后曹某某多次向王某甲催要欠款,王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还钱,且经查发现河北****有限公司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以资不抵债,并且非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借款300万元后,其中50万元钱用于偿还其个人欠谷某某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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