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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黑龙江省双城市西关镇创勤村创力屯(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谎称应聘营口市鲅鱼圈**公司**,骗走被害人高某某现金2000元及加油卡一张,被告人王某某用加油卡套现2500元人民币。

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修理部谎称需要救援车辆,骗走被害人林某某六条轮胎、六个轮毂。经鉴定:轮胎及轮毂合计人民币10900元。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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