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后**组***号。2016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汴河派出所处于行政拘留13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在杂技演技微信群中发布招聘飞车杂技演员的广告,为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要应聘飞车表演,要求被害人陈某某支付车费和定金,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遂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当晚,被害人陈某某问能不能再找一名飞车杂技演员演出,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找到,并以此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再支付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微信删除,手机号拉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检察官助理:潘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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