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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辽宁营口市****小区**乙号**单元**楼中户。曾因犯诈骗罪,月2007年5月2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解回。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姚某甲买二手奥迪A5车为由,骗取姚某某人民币3万元。所得款项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姚某乙、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他人购买车辆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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