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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区**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庄某某(另案)在河北省承德市**县,预谋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钱财。2020年6月4日,王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了吉林省蛟河市居民被害人毕某某,二人通过QQ聊天时,王某某谎称推广支付宝刷单可以赚取佣金,毕某某告知其母亲刘某某有支付宝账号。从2020年6月15日至6月21日期间,毕某某按照王某某、庄某某的操作方法,用其母亲刘某某微信****,以发红包的方式转给王某某的微信账号人民****.00元,以银行卡充值零钱的方式转账给庄某某微信账号****,400.00元,用刘某某支付宝以使用借呗、花呗扫描支付王某某二维码人民币6,300.00,使用借呗转账给王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0元,共骗取毕某某合计人民币11,600.00元。

2020年7月15 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庄某某在河北省承德市**区日租房内居住时,王某某通过手机陌陌软件,得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居民被害人李某某发布的想办理贷款的信息,便通过微信加****,谎称能为李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王某某、庄某某从7月15日至7月18日期间,多次以收取手续费、加速办理费等虚假理由骗取人民币3,555.00元,其中,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庄某某微信账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255.00元,转给王某某微信账号****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人民币15,1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刑事判决书;(3)毕某某被骗资金流向图;(4)王某某与毕某某QQ聊天记录;(5)王某某与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6)毕某某微信****;(7)支付宝****;(8)刘某某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帐;(9)刘某某支付宝收支明细;(10)扣押决定书、清单;(11)李某某被骗资金流向图;(12)庄某某微信****;(13)刘某某支付宝账号流水明细;(14)王某某中国银行卡流水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栋柱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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