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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9********,蒙古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号。2015年8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8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镇**村**庄路边的被害人余某某的**烟酒副食店盗窃现金1500元、一部白色红米 naote2手机、黄金叶香烟5盒、软云香烟8盒、阿诗玛香烟5盒、群英会香烟6盒、小苏烟6盒。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人认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2019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市场桥头附近被害人李某某所经营的天一副食店,用螺丝刀撬开后,盗窃2600元现金。

2019年11月2月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车站路汽配城家属院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鑫祥烟酒店,盗窃现金一百六十元、小苏烟1条、软中华2盒、硬中华2盒,大苏烟2盒,小苏烟2盒,玉溪2盒,软云1盒,芙蓉王2盒,黄鹤楼2盒,贵烟细枝2盒。    

201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光彩市场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烟酒店,用螺丝刀撬开卷闸门后,盗窃现金11000元。

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该被盗烟草共价值19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公私财物17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路露

检察官助理:刘美晨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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