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众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微信上发布售卖口罩信息,虚构自己可以提供大量口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孟某某购买口罩款人民币13000余元,后将上述钱款归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使用。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其亲属退赔孟某某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询问录音、微信转账记录;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繁荣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材料陆页。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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