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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63********,土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农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甲长期通过微信群作为传播媒介,对甘肃********有限公司虚构的马铃薯项目进行宣传。该平台每单收取188元成为会员,成为会员后可以发展新会员,根据发展人数不同,承诺58万元-98万元的奖励,不断发展会员。后该平台又虚构**院的国家公文,以**部、**部、****协会等组织机构开展民族资产解冻、精准扶贫等二十余种项目等名义收取4元至188元不等的会员费和报单费,承诺低投入,高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会员4000余人,骗取财物共计70余万元,并将所骗财务转款给甘肃******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电子勘验笔录;3、电子数据;4、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群作为传播媒介,对中国******有限公司推出的中国******经济平台进行宣传。该平台每单投资680元成为会员,成为会员后可以发展新会员。团队人数达到5人,收取返利225元;团队人数达到25人,收取返利1250元;团队人数达到125人,收取返利12500元;团队人数达到680人,收取返利62250元;团队人员达到3125人,收取返利3125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群在该平台内发展下线达5层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4000余人,收取参与该平台的会员缴纳的资金累计达1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电子勘验笔录;3、电子数据;4、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对物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骗取财物,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善中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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