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公刑诉〔2019〕7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3703041968********,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路**号**号楼**室(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系济宁国**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城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11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014年采用私刻的方式,非法制作了假的“山东**煤业有限公司”、“山东**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煤炭合同章”、“山东**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5枚印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利用伪造的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了伪造的邹县**厂结算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山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4614248.92元人民币,涉嫌诈骗罪。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和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贸易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取违规预付款、虚假空转贸易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山东**物流有限公司预付款2548万元,涉嫌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查询信息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方式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19年9月26日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3册,随案光盘1张;
2.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卷外材料1份36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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