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山东聊城**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 ,住所山东聊城高新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890635****。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山东聊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区,住**区恒**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系山东聊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超载超限车辆被查处的处理、车辆行驶路线等运行事项。2017年年初至2019年4月,王某某为使其负责的公司车辆在通过滑县境内时逃避治超检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授意,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形式给予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流动治超一中队队长王某甲(另案处理)、二中队队长郭某某(在逃)和三中队队长柴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12500元和3箱海之蓝白酒、6条硬中华牌香烟,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660元。
一、涉嫌单独给予王某甲人民币3500元
1.201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的公司车辆经过滑县时被滑县治超三中队查处。王某某通过王某甲的表姐张某某(曾用名杨某乙)介绍认识王某甲,并让王某甲在该事项的处理上提供帮助。事后,王某某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公司罐车在滑县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负责交通事故的杨某丙找到王某某帮忙,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王某甲为该事故车辆处理提供帮助。
二、涉嫌给予王某甲、郭某某、柴某某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4160元
3.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负责的公司超载超限车辆通过滑县时逃避检查,与同事代某某、朋友袁某某、王某乙一起来到滑县。当天晚上,在滑县道口镇*大功桥附近一家涮羊肉火锅店,王某某和王某甲、郭某某、柴某某商量如何逃避检查,最终商定由王某某每月支付王某甲、郭某某、柴某某三人包月费。次日,王某某在其车上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9000元。之后交接班时,王某甲分给郭某某、柴某某每人3000元。
自2017年4月,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7年4月2日、6月19日、7月18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日、12月11日,2018年1月18日和4月5日,分10次送给王某甲人民币共计90000元。之后,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该款与郭某某、柴某某均分,三人各得人民币30000元。王某甲、郭某某、柴某某为王某某负责的超载、超限车辆通过滑县境内时逃避流动治超检查提供帮助。
4.2018年9月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王某某为维持与王某甲、郭某某、柴某某的关系,让王某甲等人继续为公司超载超限车辆通过滑县逃避检查提供帮助,与朋友李某某一起来到滑县王某甲家中,送给王某甲3箱海之蓝白酒、6条硬中华牌香烟。之后,王某甲分别给郭某某、柴某某每人1箱海之蓝白酒和2条硬中华牌香烟。经滑县烟草局认定,1条硬盒中华烟在2018年价值人民币450元;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箱6瓶装的52度、480ml的海之蓝白酒在2018年9月份价值人民币82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
三、涉嫌给予王某甲、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的罐车因超载和营运证过期被上路执法的柴某某查获。王某某遂和其朋友朱某某找到王某甲,在滑县白马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王某某车上,王某某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让其帮忙处理。之后,王某甲将该10000元交给柴某某,让其帮忙处理王某某负责的罐车。柴某某仅对罐车的超载行为进行了处罚,未对罐车营运证过期进行处罚。事后,柴某某与王某甲伙分王某某送的10000元,柴某某分得8500元,王某甲分得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代某某手机内用于串供的30万现金照片;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王某甲微信交易情况统计表、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业单位法人证书、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任命文件、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流动治超中队工作职责及处罚依据说明、烟草专卖局证明、到案经过、30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闫立海账户明细、以及李某甲的汇款凭证、山东聊城**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王某甲、郭某某、柴某某、王某乙、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聊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人民币1176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 玲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