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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行贿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山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找时任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朱某甲帮忙,违规为其与朱某乙办理房权证,先后三次送给朱某甲人民币80000元。其中:

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办理其与黄有财等人自建房的房权证,在通山县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厕所内送给朱某甲现金20000元。

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办理其与黄有财等人自建房的房权证分证,在其妻姐李芳的车上送给朱某甲现金40000元。

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朋友朱某乙找朱某甲帮忙办理房权证,在朱某甲家楼下送给朱某甲现金20000元。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违规办理房权证,给予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房产窗口负责人朱某甲人民币80000 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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