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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行贿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5********,汉族,大学本科,绥化**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北林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在时任绥化市**公司**张某某的帮助下,以哈尔滨**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绥化市北郊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为了顺利承揽该工程项目和工程能够顺利施工并及时结算工程款,王某某在工程承揽及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4月在绥化市豫馨家园小区门口,送给张某某现金30万元;于2018年4月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先后二次向绥化市**公司**张某某行贿合计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哈尔滨**公司工商档案、绥化市北郊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工程支付书、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哈尔滨**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王某某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杨某某、郭某某、方某某等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为承包绥化市北郊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第一标段施工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哈尔滨**市政景观工程公司资质,于2017年和2018年先后两次向张某某行贿共计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忠慧

检察官助理:刘忆彤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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