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行贿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Z9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街**号,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7日,因涉嫌行贿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揽有加急办理需求的客户后,联系韩某某(另案处理)违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加急和抵押登记注销加急等业务。为此,王某某按件给予韩某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通知主动至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委)办案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嘉定区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工作流程》《受理科、审核科、档案管理科等工作职责》《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岗位职责》《证明》、会议记录、退工证明、辞职信等书证,与韩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区房产交易中心系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韩某某在2005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先后在受理科和审核科工作,负责房地产权登记审批流程中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 2014年至2018年韩某某担任受理、初审一至二日办结注销登记业务部分件袋统计数据、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流程信息等书证,证实韩某某经手办理登记、注销登记业务的情况。

3.韩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给予韩某某好处费,由韩为其客户违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加急业务等情况。

4.微信交易记录、账单详情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韩某某通过微信转好处费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区监委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信息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77420****)。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