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6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宁安市**办**,住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宁安市**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宁安市**局副局长,其为谋求职务上的晋升,于2011年春节前夕到时任宁安市**程某某位于牡丹江市**别墅的住处,将用布兜装好的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送给程某某。王某甲于同年11月被正式任命为宁安市**局局长。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在今后工作中得到时任宁安市**程某某的支持、关照,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夕,王某甲都以过节探望领导为由,前往程某某的办公室,分四次送给程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联系,主动到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在2019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经电话传唤,其主动到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批复、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自然情况统计表、工作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信息审核认定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牡丹江市委组织部文件、宁安市委证明、程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从宽处罚建议等;
2. 证人程某某、瞿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求职务晋升,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19年1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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