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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行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66********,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市**,住宁安市**镇**街**小区**楼**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行贿被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日因涉嫌行贿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行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期间,三次向**市委**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1. 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和程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中得到程某某的帮助,在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的程某某家中,送给程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2. 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程某某欲将其调整到**市**任**,为继续留任原职务,在程某某家中送给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存折一个。

3. 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在晋升副处级的过程中得到程某某的帮助,在程某某家中送给程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3日主动到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程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2. 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2019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 诉讼卷宗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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