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宁波市海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案件管辖问题移送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继续侦查。2020年2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宁波市海曙**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金某某(另案处理)指定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发票金额人民币5876649.76元,发票税额人民币999030.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875680.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且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存根查询单、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支付凭证、暂扣款票据、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五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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