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常州**电信器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单位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镇安家**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4********。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电信器材厂、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犯罪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常州**电信器材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接受金湖*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湖*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上述23份发票均已抵扣,被告人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23份发票金额合计2293902.17元,税额合计389963.4元,价税合计2686865.57元。
二、自然人犯罪
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常州**塑料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接受以金湖*甲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金额合计共3124488.84元,税额合计共531163.16元,价税合计共3655652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接受金湖*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述3份发票均已抵扣。3份发票金额合计251623.93元,税额合计42776.07元,价税合计294400元。
2.2016年2、3月,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金湖*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上述18份发票均已抵扣。18份发票金额合计1724232.47元,税额合计293119.53元,价税合计2017352元。
3.2016年1月,常州市**塑业有限公司接受金湖*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述3份发票均已抵扣。3份发票金额合计267948.72元,税额合计45551.28元,价税合计313500元。
4.2016年2、3月,常州市**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接受金湖*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上述10份发票均已抵扣。10份发票金额合计880683.72元,税额合计149716.28元,价税合计10304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商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电信器材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州**电信器材厂、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常州**电信器材厂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跃进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396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5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