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号,现居住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杨某某承包的农场。2003年3月至2016年10月担任肥城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7日被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青城派出所抓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肥城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0日**公司被吊销。2013年12月,王某某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伙同王某乙、刘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为达到为**公司抵扣税款的目的,经合谋后,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青岛**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206377.4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75721.52元。**公司使用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共计人民币175721.52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有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6.**公司提供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会计资料;7.户籍证明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所在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