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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曹某某(已判决)介绍,为新乡**有限公司虚开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方为郑州**有限公司,受票方均为新乡**有限公司。该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2693496.96元,税额共计391362.86元。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2018年3月份、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曹某某(已判决)介绍,为新乡市**有限公司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方为郑州**有限公司,受票方均为新乡市**有限公司。该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1230509.2元,税额共计178791.93元。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经家属规劝同意投案,并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从其台州老家带至郑州,后被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证人郝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五份;

(3)证人魏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份;

(4)郑州**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5)“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一份、非正常户认定表;

(6)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按企业)结果一份;

(7)关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新乡市**有限公司等三户纳税人抵扣发票的情况说明及附表;

(8)郑州**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

(9)曹某某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王某芳银行交易明细;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1)前科查询;

(12)户籍证明;

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郝某某、崔某某 、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卫华

检察官助理:武  冬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村**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1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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