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乡**村**号。199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从北京至绍兴,按照雇用人指使,利用雇用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多次至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企业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再到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取金税盘和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供雇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余元。
经查,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和税务登记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绍兴袍江云海人家23幢越东北路6号201室)、绍兴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绍兴袍江美安居小区5幢6幢284-1号2016室)、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绍兴袍江云海人家23幢越东北路6号403室)、绍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绍兴袍江昌明街343号3幢1009室)、绍兴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绍兴袍江云海人家23幢越东北路6号305室)。其中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人民币424631.7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22465.25元;绍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人民币424631.7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22465.25元;绍兴市**商贸有限公司为杭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人民币18871.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9880元;为宁波**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人民币33979.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38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02114.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208670.5元。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30幢2单元5楼2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宾馆住宿登记记录、订票信息、税务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发票明细、发票认证记录、报税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韩某某、阮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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