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1198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宿舍**号楼**单元**(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路**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成立山西**公司(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路** 号**国际** 座****号),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经营活动。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煤炭时为向购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齐某某(未查获)介绍,通过祁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山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编号05661168—05661188,税价合计2450012元,税额355984.6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全部认证抵扣成功。同年8月23日、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齐俊明开票费共计2000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莎莎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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