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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马某某(已判刑)作为青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已判刑)的主管人员,通过青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已判刑)工作人员胡某某以及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电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某安排其司机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直接联系(另案处理)开票,收取价税合计6%的开票费,马某某从其经营的**源公司、青岛**荟经贸有限公司(已判刑)、青岛**富泰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电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03979.68元),并安排王某某将虚开的发票送达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发票交给**电子公司后,**电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77501.08元。案发后,**电子公司已补交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3476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青岛某某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娅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计三百九十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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