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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9********,汉族,小学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担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接受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83772元,其中虚开的税款人民币767727.56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王某某已补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其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经过。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均系专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设的空壳公司。

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王某某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证明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增值税发票的税款金额及抵扣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居住处(联系电话:1347272****)。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二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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