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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客户,2018年12月,因其需要向优冠公司提供发票,因此通过在外找到的一张代开发票名片联系了深圳一名叫“陈会计”的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微信名:樱花飞舞,微信号:******,电话:1376037****),双方约定2%的费用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并将开好的发票通过快递公司从广东邮寄至长沙,被告人王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开票费用支付给“陈会计”。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参加优冠公司年会时,主动向优冠公司业务员彭某某及其客户等人介绍自己可以帮忙代开劳务发票,开票费为3%-4%不等,被告人王某某再从“陈会计”处购买发票,从中赚取差价。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优冠公司业务员彭某某、马战岭等人共计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65.812万元,所涉及开票单位与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均无实际业务往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5.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战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想购买11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双方约定收取开票金额4%的开票费,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战岭提供了11份,共计110万元(每份发票价税合计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配套的虚假劳务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开票单位均为湖南继海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发票号为:45107540-45107550,马战岭收取发票后,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4.4万元开票费,并将该发票整理后向公司申请付款。被告人王某某收取4.4万元开票费后,向“陈会计”微信转账22000元,自己非法获利22000元。

2、2019年4月,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新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其帮忙开具40万元的劳务发票,双方约定3%的开票费,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新春提供了4份,共计40万元(每份发票价税合计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配套的虚假劳务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开票单位均为湖南夏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为:10819744-10819747,李新春收取发票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1.2万元开票费,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4000元。

3、2018年12月,彭某某因需要发票向公司报账,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公司为长沙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为:44913836,因被告人王某某是彭某某的客户,被告人王某某考虑今后生意上还需要彭某某帮忙,所以被告人王某某此次未向彭某某收取开票费。

4、2018年12月,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彭某某介绍其客户陆大伟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2份发票,共计19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发票均为95000元),开票内容:劳务费,开票公司:长沙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44913834、44913835,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陆大伟收取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开票费5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700元。

5、2018年12月,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晏海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帮忙开具198200元的劳务发票,双方约定3%的开票费,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陈宴海提供了2份,共计198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配套的虚假劳务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开票单位为湖南安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65509618、65509619,价税合计均为99100元,陈晏海收取发票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5700元开票费,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700元。

6、2019年1月,彭某某介绍其客户陆大伟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3份,共计2102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均为劳务费,开票公司:长沙泽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分别为:74982252(价税合计:89000元)、74982253(价税合计:90000元)、74982254(价税合计:31275元),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陆大伟收到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开票费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2000元。

7、2019年1月,彭某某介绍其客户欧阳祖爱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5份发票,共计50332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均为劳务费,开票公司:长沙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分别为:23339864(价税合计:100100元)、23339865(价税合计:100900元)、23339866(价税合计:101000元)、23339867(价税合计:101200元)、23339868(价税合计:100129元),双方约定开票费为4%,由欧阳祖爱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开票费2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

8、2019年1月,彭某某介绍其客户欧阳祖爱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5份发票,共计50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均为劳务费,开票公司:长沙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分别为:23339869(价税合计:100800元)、23339870(价税合计:100900元)、23339871(价税合计:100100元)、23339872(价税合计:100100元)、23339873(价税合计:100100元),双方约定开票费为4%,由欧阳祖爱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开票费2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

9、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陈会计”购买了一份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发票,用于向优冠公司报账,发票号为:04612916,价税合计:10万元,开票单位:湖南继海劳务有限公司,该发票是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购买的,并向“陈会计”支付了2000元开票费。

10、2019年4月,彭某某介绍其客户涂迎春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1份价税合计7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公司:湖南夏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号为:10819756,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涂迎春收到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开票费2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500元。

11、2019年4月,优冠公司业务员黄朴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帮忙开具117600元的发票,双方约定3%的开票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朴提供了2份,价税合计共计117600元的发票,发票号:10819732,价税合计17600元,发票号:10819733,价税合计:100000元,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单位:湖南夏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开票费3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000元转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300元。

12、2019年6月,优冠公司业务员黄朴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帮忙开具61716元的发票,双方约定3%的开票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朴提供了1份价税合计61716元的发票,发票号:21892329,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单位:湖南西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1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000元转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800元。

13、2019年6月,优冠公司客户潘玉林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帮忙开具10万元的发票,双方约定3%的开票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向潘玉林提供了1份价税合计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35210869,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单位:湖南夏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玉林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000元转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0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彭某某、马战岭、欧阳祖爱、陆大伟、李新春等人陆续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上缴了非法获利12.6万元(含“陈会计”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卡、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十八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等笔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两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8800****)。

2、本案卷宗六册;

3、视频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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