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4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联系他人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孙某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累计5736734.33元,王某某从中获利3万余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涉案发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某某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
5、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为他人联系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敏英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5册和补充材料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情况:王某某退赔款3万元人民币随案移送(暂存于东丽分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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