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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32,回族,大专肄业,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小区(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凌晨,叶县居民徐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找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赵某某(已判刑)进行调停,后赵某某在调停纠纷时被他人打伤。赵某某遂纠集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周某某、卫东区居民可某某(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携带长刀、木棍,与叶县居民肖某某、平顶山市湛河区居民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菜市场进行斗殴。双方在约定地点进行持械斗殴中,赵某某等人将肖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可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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