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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捕前住该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3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因债务问题在高碑店市温屯村村口附近将王某丁及其轿车扣下,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丙随后报警,王某丁的哥哥王某甲电话叫来王某乙等人,李某甲叫来吕永会,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经询问双方发现是债务纠纷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交涉无果后离开现场,之后派出所撤警。王某乙和吕永会离开现场后各自纠集多人于当日18时许,约好在高碑店市与定兴县交界处(107国道)持械斗殴。王某乙、吕永会及各自纠集的人员在高碑店市与定兴交界处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乙、吕永会、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凯  

二〇一九十一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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