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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1********,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为高密市**,现住址为高密市**小区**单元**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1月4日退回高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2月4日退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14日晚,孟某甲(另案处理)与戈某某在**宾馆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孟某甲一方的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通知孟某乙、赵某某到场处理。孟某乙、赵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到场后与戈某某纠集的玄某某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后,孟某甲、玄某某(另案处理)互不服气,约定次日斗殴。

2002年11月15日上午,孟某甲与玄某某电话相约到高密市原体育场北门斗殴。孟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洋镐柄、砍刀等工具乘车前往。玄某某纠集李某甲等十余人,持洋镐柄乘车前往。双方见面后,参与人员持械互殴致玄某某等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砖头参与殴斗。经鉴定,牟某某头皮瘢痕之伤情构成轻微伤、颅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脑挫裂伤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玄某某体表瘢痕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玄某某左手拇指骨折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某某肢体瘢痕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桡神经断裂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11月11日又犯寻衅滋事罪(另案处理),系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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