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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楞,男,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山市**镇**村**号。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晚,姜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下午被非法拘禁一事,与徐某甲、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约定在市区双塔底打架。姜某某联系了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甲又联系了占某某(另案处理),占某某又联系了三、四名江西人帮忙打架。之后,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到江西把联系的江西人接到江山市区。姜某某、周某乙等人驾驶姜某某的车牌号为浙HHC****的奥迪轿车,其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双塔底。徐某甲则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徐某乙、周某丙、严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毛某乙、廖某某、张某某、“科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备好刀具在北关大桥集合。

后徐某乙驾驶黑色大众速腾轿车,郑某某驾驶白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周某丙驾驶福特蒙迪欧轿车,搭载上述人员先到双塔底。到场后,徐某甲、毛某某强拿着关公刀、陈某某拿着开山刀、张某某拿着砍刀、王某某拿着关公刀、毛某乙、严某某、廖某某也手持刀具在路边等候姜某某。姜某某等人驾驶奥迪轿车到场时,见徐某甲方已经有多人持刀在路边等候,因害怕遂未停车并直接逃离,另一部面包车也调头逃跑。在姜某某逃离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等人持刀追赶姜某某的奥迪轿车,徐某甲用刀砍了姜某某的奥迪轿车的后备箱处,造成奥迪轿车后备箱盖、后挡风玻璃受损。郑某某驾驶索纳塔8轿车撞击姜某某的奥迪轿车的尾部,但未追上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毛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时某某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规定,应予并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与前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昊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两册,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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