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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肥西县**镇**居委会**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 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单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程某某、王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单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舒某某境内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1.程某某与武某某因武某某多次至程某某所在的舒城**公司索要材料款发生矛盾。2015年底的一天, 程某某、武某某在争吵过程中约定次日在舒城**公司斗殴。当日下午,程某某纠集王某某等人参与斗殴,王某某应邀遂纠集单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至舒城**公司聚集。程某某将事先准备的木质锹把等作案工具放置于舒城**公司门卫室内,并在其办公室内与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单某某、杨某某等人商定斗殴计划。为便于及时纠集斗殴人员,当晚程某某安排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纠集的单某某、杨某某等人入住该公司附近的宾馆。次日早晨,程某某便安排吴某某、王某甲至宾馆邀集单某某、杨某某等人至舒城**公司内等候。后因武某某通过潘某某得知程某某已做好斗殴准备,未赴约致斗殴未成。

2.舒城市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 2014年先后两次以胡某某的名义、舒城**公司出具担保方式向方某某(另案处理)借得80万元的高利借贷款(约定月利息6分)。2016年7月初的一天,程某某因方某某先前多次纠集他人至舒城**公司索要高利借贷款本息发生冲突,欲对其报复。程某某纠集王某某、潘某某、胡某某、尹某某、余某某等人,并通过王某某纠集单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舒城**公司内,共同商讨报复方某某等人事宜。程某某事先准备了木质锹把等作案工具,王某某安排杨某某等十余人埋伏于该公司院内,后程某某以磋商还款事宜为由,电话邀约方某某至舒城**公司。在程某某办公室内,吴某甲对方某某进行言语挑衅,方某某见状欲离开,遭到余某某阻拦,后方某某通过其妻报警。舒某某公安局民警出警并将方某某带离现场。

3.2016年7月25日,程某某因与方某某债务纠纷再次相约斗殴。程某某安排尹某某驱车至肥西县**镇**国际大酒店,并电话通知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等人至该酒店商讨斗殴事宜。后王某某调集单某某、杨某某等人,潘某某调集吴某某、王某甲来到**国际大酒店。当晚,程某某安排上述人员在**国际大酒店就餐。席间,王某某应程某某要求,安排尹某某、王某甲等人至界首市取来疑似枪支。7月26日,程某某安排尹某某、杨某某在肥西县**镇境内购置木质锹把等作案工具,并存放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备厢内。王某某、单某某等人接受程某某安排,调集近百人聚集在**国际大酒店内等候安排。当日下午,程某某、王某某带领胡某某、单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等百余人携带疑似枪支、木质锹把等作案工具,从**国际大酒店内分乘轿车、大巴车赶至舒某某**镇**大酒店。随后,程某某电话邀约方某某至该酒店见面,方某某则调集董某某、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余人携带刀、棒等作案工具来到**大酒店,并带领董某某、余某甲进入该酒店内,与程某某等人就高利放贷本息进行磋商,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离开现场。

4.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程某某与方某某再次相约在舒某某**镇工业园区内斗殴,程某某纠集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等人,并通过王某某调集单某某、杨某某等六七十余人,携带疑似枪支、木棒、砍刀等作案工具赶至**镇工业园区一处空地。方某某则安排董某某、胡祥、金磊(均另案处理)等人调集百余人,并准备砍刀、甩棍、棒球棍等作案工具,从舒某某**镇赶至约定地点,程某某带领王某某、单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等人与方某某一方持械互殴。械斗过程中,程某某一方虽开枪示威,但仍被方某某等人持械冲散而逃离现场,程某某一方遗留在现场的轿车被方某某等人砸毁,斗殴导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木质锹把等物证(照片);

2.当事人户籍信息、**大酒店结账单等书证;

3.证人单某某、潘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现场勘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接受他人邀约,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  中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舒某某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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