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路**号1户,现住太和县**镇**广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龚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和县翰林广场9号咖啡厅与他人赌博时,输了数十万元,其中包括从李某某及牛某某处借的爪子钱。赌博结束,龚某某以赌具骰子有假为由,拒绝偿还赌债和爪子钱。2017年1月20日晚,李某某、牛某某、韩某(已判决)等人持刀到太和县蜀山咖啡馆向龚某某讨要爪子钱,双方发生争执。龚某某认为李某某受王某某指使给自己办难看,邀约王某某在岸香怡景宾馆见面商谈赌债一事。当日23时许,王某某到达岸香怡景宾馆门前同龚某某见面,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过来同龚某某说事,李某某纠集牛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发现王某某被龚某某打倒,遂持砍刀等凶器追砍龚某某及其亲友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围堵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将李某某、牛某某等人带离。次日凌晨,王某某再次同龚某某相约在太和县尊享足道附近殴斗。王某某带领李某某、牛某某等人同龚某某见面后,双方约定各派一人单挑。李某某电话纠集冯某某(已判决)到现场,与龚某某选派的马某某单挑,冯某某与马某某对打过程中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旭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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