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坪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杨某甲和杨某乙(已判刑)在QQ上发生口角,同杨某甲一起的陶某甲(已判刑)加入与杨某乙相互辱骂,后双方相约打架。当晚23时许,陶某甲邀约杨某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邀约杨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陶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陶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三板桥体育场相遇即相互斗殴,杨某乙使用一把卡子刀将王某甲、杨某丙杀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转换证人杨某乙、陶某甲、杨某丁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现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就医;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已装入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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