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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2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3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某某等人因琐事与同案人彭某甲、彭某乙(未满16周岁)通过手机微信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彭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邀约在寻某某打架。

201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集了同案人谢某甲、谢某乙、骆某某、凌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同案人彭某甲邀集了同案人凌某乙、彭某乙、温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寻某某****山打架,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随手从现场拿了一条支撑树木的竹棍,同案人彭某甲、凌某乙等人携带木棍前往现场,双方会面后随即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陈某某阻拦未使用竹棍,而是与凌某甲等人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彭某甲、凌某乙等人,同案人彭某甲、凌某乙等人则使用木棍和拳头殴打王某某、凌某甲等人;双方打架造成凌某甲受伤。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凌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彭某甲、凌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参加双方有预谋的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影

检察官助理:徐燕霞

                               二0二0年五月九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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