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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1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贵桥公司承建的云南省镇雄县至贵州省毕节市的高速公路镇雄县***镇路段的***隧道在修建时,因施工放炮造成工地附近部分村民房屋受损,在***镇政府的组织下,施工方与村民就房屋受损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镇***村上、***组村民数十人以***隧道施工引起自家房屋开裂未赔偿为由,对张基屯隧道工地施工进行阻止,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阻工现场采用咒骂方式对群众进行煽动;徐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已判刑】积极参与,三人对参与阻工的村民进行分工,轮流阻止施工。时至2016年3月12日中午,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多次劝说下,阻工村民才撤离工地现场。此次阻工致使***隧道不能施工作业,工程被迫停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造成***隧道施工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254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徐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3、相关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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