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村**号**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鄂州市鄂城区**村(现**股经社)八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代表该组与中国移动通讯鄂州分公司续签《**基站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人民币9.27万元(以下币种同),该款项直接汇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缴纳6000元租赁税后,剩余钱款据为已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9日、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退赃共计8.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调查群众举报线索的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房租报帐单、**基站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退赃说明及存款凭条、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余某某、宋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街办**村**湾**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8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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