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0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4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行政工作人员,具有对该公司员工外卖加班餐数量统计及上报、结算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加班餐外卖数量的手段,先后多次套取被害单位支付的外卖费用共计229986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等书证;
2. 证人仇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595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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