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区**村**幢**单元**室,**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食堂采购员期间,负责该公司食材采购工作,王某某利用报销采购费用的职务便利,采用制作虚假送货单、虚报采购单价及数量等手段,先后多次从**股份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117860.9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劳动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锦涛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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