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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惠阳区**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污水处理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该公司的危废处理费920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王某某受公司委托与惠州**公司签署《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协议,协议内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危废处理费用人民币92000元,由**公司负责处理**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工业废物(液)。合同签订后,为了达到侵占**公司92000元危废处理费的目的,王某某于2018年2月2日以“环保危废处置款”为由填写借款单,向**公司借款人民币92000元,**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将人民币92000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但王某某拿到这笔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公司,而是将9200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及赌博。

在此期间,**公司多次催王某某支付危废处理费,但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以**公司需先开具发票,**公司才会支付款项为由,骗取**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9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8日,王某某填写“2018年度环保危废合同款”的费用报销单,连同**公司开具的发票一起交给**公司,用以报销其92000元的借款费用,致使**公司误以为92000元危废处置费用已支付给**公司,便将该发票与王某某的借款进行平账。

直至2019年5月,**公司做环境评估时发现公司危废物品没有转移处理记录,随即联系**公司,得知自签订协议后,**公司并未收到**公司的危废处理费用,且**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公司发过《催款函》,但该函被王某某接收并隐瞒未上报给**公司。

2019年6月18日,王某某以其父亲病重需回老家照顾为由,在未得到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离开公司且一直未回,但在此期间却多次往返澳门。同年8月12日,**公司发《律师函》催王某某偿还其侵吞的危废处理费92000元,王某某也一直推诿,拒不偿还。2019年9月10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将王某某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之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浩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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