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任**经理等职务,其利用负责本公司地产项目的对接、催收工程款等职务之便,在催收工程款时,先后多次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并要求将本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投标保证金等汇入其尾号为8784的个人民生银行账户;太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本市万柏林区**街**号太原**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处,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5日、27日、9月30日、10月23转保证金及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8206元、3052元至王某某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11月21日转工程款人民币42555元至其民生银行个人账户。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民生银行卡上的工程款等分两次交回公司人民币48000元、3258元,剩余102555元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南楠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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