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之便,以代收啤酒预付款为由,分别收取经销商陈某某人民币48000元、常某某人民币22000元、首某某人民币20000元,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未上交公司财务,而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20年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百顺鸿通驾校内抓获并予以临时羁押。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被害单位****集团富民有限公司案款51134.07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首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集团富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交由其代交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崇良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移送电子卷宗光盘贰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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