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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总监期间,利用收取培训费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拉卡拉等形式收取学员足球培训费用人民币40余万元,未入公司账户。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修改公司内部学员录入系统,将已结业学员数据删除,欲使公司查账时不被发现。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后于2020年1月20日在本市中山北一路12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公司的性质。

2.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公司提供的《在职证明》以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公司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从事项目总监位工作的情况。

3.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公司项目总监期间,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户或者其自己提供的POS机刷卡收取学员学费,未交付公司,删改公司后台数据,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

4.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删除系统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所使用的“校管家”管理系统多个学员课时消耗数据出现异常,发现系被告人王某某适用“test3账号”大量删除学员缴费记录、修改学员上课记录等事实。

    5.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王某某侵占钱款金额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收取学员足球培训费后占为己有,经统计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的情况。

    6.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的数额。

7.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的所有退赔款予以扣押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忆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鉴定报告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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