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五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1********,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至2020年1月在贵州省正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在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王某某利用自己管理租户、催收租金的工作便利,私自收取租户吕某某租金26550元,李某某、熊某某、马某某租金75440元,简某某租金54044元,杨某某租金38286元,罗某某租金28012元,骆某某(葛某某)租金28800元,万某某租金30208元,宋某某金4600元,王某甲租金112860元,吴某某租金5678元,王某乙租金49728元,张某某租金71990元,周某某租金20000元,祝某某租金15552元,共计人民币561748元占为己有,用于网络游戏充值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简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畏
检察官助理 冯彪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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