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西安**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任西安**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延吉市**镇**药房、梨树县**大药房收取的公司货款46934元据为己有。
2、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任西安**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西安**公司给吉林省**药业有限公司发货30750元,给吉林省**有限公司发货27486元,给宽城区**药房发货30470元,给农安县**镇**药店发货24366元,给吉林省**有限公司发货38596元,给长春**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发货35390元,给绿园区**医院发货10028元。以上货物共计197086元,被被告人王某某从收货单位提走私自销售,货款据为己有,剩余货物未返回公司。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共计2440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证言;
4.书证材料;
5.户籍信息;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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