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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22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新村**号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上、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务便利,指使他人虚构合同项目,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温州**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及制作合同和宿舍装修合同,后**公司先后将36500元和35200元(共计7.17万元人民币)的款项汇至上述两家公司,再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该两家公司套取占为己有(部分用于扣除相应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司退出赃款7.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等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报案材料、合同、发票、费用报销单、付款审批单、公司营业执照、任职文件、退赃凭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大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186181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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