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71962********,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街**号。1996年10月7日因犯侵占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业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产品的对外推广、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等相应工作,并可以在促成项目的签约后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收入。从2013年起,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合作商等方法,并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占**公司应得的节能效益费用,用于归还债务等用途,犯罪数额共计3052154.8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高额提成,伪造合作协议,虚构陈某某为**公司的合作商,负责**公司节能改造项目的商务工作,**公司在促成业务后可按照比例向陈某某支付提成收入,协议同时约定陈某某通过李某某的账户收取提成收入。2013年3月25日,**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签订节能技改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宁波**进行系统优化专项节能服务,**公司按照比例获得节电收益,此后宁波**陆续向**公司支付节电收益共计3071620.79元。该笔业务中,王某甲虚构陈某某为宁波**项目的合作商,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9日,**公司因宁波**项目陆续向李某某账户支付提成共计751412元。扣除提成后宁波**项目王某甲实际侵占数额为444249.921元。
2013年1月8日,**公司与青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采用环保节能方法及相应节能设备为青田**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2014年8月11日,青田**与**公司签订协议,青田**一次性支付90000元给**公司,作为使用**公司水泵的所有权买断费。该协议签订后青田**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并签订了以**公司、**公司、青田**为合同主体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对青田**的债权转让给**公司。通过该方式王某甲截留了本应支付给**公司的60000元费用。扣除提成后青田**项目王某甲实际侵占数额为51000元。
2015年4月8日,**公司与浙江**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材)签订技术改造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板材循环水泵系统技改项目提供系统优化专项节能服务。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技术设计、施工等工作实际由**公司进行。为向**公司隐瞒**公司与**板材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一份**板材与**公司的技术改造合同交于**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板材仅支付了629732.76元,因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王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板材支付剩余节能收益费用。2017年1月5日,法院判决**板材向**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及违约金共计1871776.85元。**板材于2017年2月9日向**公司转账1871776.85元。扣除提成后**板材项目王某甲实际侵占数额为2251358.649元。
2015年7月13日,**公司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采用环保节能方法及相应节能设备为**钢铁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后**钢铁支付节能效益费42895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并签订了以**公司、**公司、**钢铁为合同主体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对**钢铁的债权转让给**公司,通过该方式王某甲截留了本应支付给**公司的344262元费用。扣除提成后**钢铁项目王某甲实际侵占数额为305546.3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截至目前王某甲无任何退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员工登记表、申请书、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证明书、公司登记变更表、查询记录、能耗分析报告、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合同、竣工验收单、功耗确认单、发票、催款函、回复函、合作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补充合同、补充转让协议、技术协议、承诺函、民事裁定书、提成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承兑汇票、转账信息、订货合同、收费单、合同变更协议、律师函、告知函、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记账凭证、借款单、安全管理协议、授权书、中标通知书、通知函、业务提成项目及金额汇总表、现金交款单、公司内部业务承包协议框架、业务提成事宜、循环水泵节能技改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无偿使用房屋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来某某、潘某某、盛某某、包某某、侯某某、姚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恬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二册、具结书一份、卷外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