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宿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饲料供货合同的手段,取得公司饲料进行出售获得销售款,至2018年7月共计占有销售款人民币149977.75元,后从公司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9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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